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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陈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54年1月2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1978年5月6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20日中午,因被告占用我的房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某甲在我不备的情况下拿起洋镐将我右腿打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我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某调解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3476.96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某335元、误工费2545元,共计6926.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赵某系我外甥,自小在我村居住。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虽因房产发生纠纷,但我并未将原告赵某打伤,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被告陈某甲外甥。2011年4月20日中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因位于平顶山市X村的房产发生纠纷,被告陈某甲手持洋镐将原告赵某右腿膝关节打伤。原告赵某报警后被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平顶山公安局北渡派出某委托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做出(平)公(伤)(法医)字(2011)湛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平顶山市北渡派出某的调查笔录二份及上述法医鉴定一份。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原告赵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证实上述打架事件。

另查明,原告赵某受伤后于2011年4月20日住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6日出某,共计住院7天,出某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半年内定期来院复查;3、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赵某住院期间由妻子贾XX护某,贾XX无业。因上述赔偿费用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某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因位于平顶山市X村的房产所有权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已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介绍信、原告赵某的入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某、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平)公(伤)(法医)字(2011)湛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其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陈某甲持洋镐击打所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受损伤并非其造成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以下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3476.96元;2、交通费15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4、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5、护某(因其妻贾XX无业)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x元/年÷365天=47.21元/天×7天=330.47元;6、误工费,原告赵某认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此计算赔偿标准,但未全面提供其从业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进行计算,即x.26元/年÷365天=43.64元/天×37天(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1614.68元。以上总计5852.11元。原告赵某所主张的营养费、护某、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5852.1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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