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寿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沈某。
原告寿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村村民,2010年6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到寿某人民币330,000元,于2010年7月8日归还。现原告表示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330,000元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