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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绰号“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xx号。2008年7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绰号“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x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8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xxx、xxx与xxx(另处)为帮xxx(已判刑)催讨债务,与xxx一起从浙江省湖州市租车至本市X路x号x大厦,由xxx先行向被害人xxx索取债务,未果,xxx即与xxx等三人商量将xxx带至湖州强行索债。之后,xxx将xxx骗至xx大厦附近停车处,与xxx等人强行将xxx拉上汽车,由xxx、xxx与xxx将xxx劫持至湖州市,并先后将殷拘禁在以xxx、xxx身份登记入住的“天洲”、“绿地豪”、“诚成”等宾馆客房内。之后,xxx又电话联系了“光头”和“豹点”(均为绰号)至上述宾馆一起看管xxx,期间,xxx等人使用暴力殴打等手段向xxx逼讨债务。2007年12月24日中午,xxx等人在收到xxx家属及朋友支付的x元人民币后将xxx释放。公诉机关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的证言笔录;旅客住宿登记单、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以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在参与犯罪过程中,未实施殴打行为,到案后又认罪态度较好,其与家属积极提供同案犯的线索,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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