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1960年6月8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密市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新密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新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丁,男,1963年3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丁办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6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丁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刘运来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张某丁的申请,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00年8月18日为第三人张某丁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某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张某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表
2.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0年8月16日出某的证明,证明包括张某丁在内的该村X组部分村民在新密市房管所、大隗镇规划办对其所居住房屋勘丈中,无有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许可证。
3.张某丁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情况表
4.张某丁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5.领证人为张某丁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6.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颁布实施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系被告当时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在新密市X镇X村X组土地上建造房屋3间,土地证号为x。1999年第三人因无处居住要求借住原告房屋,原告就将该房屋借给第三人居住。2009年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第三人却拿出某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声称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且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作为权利人的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被告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为第三人张某丁办理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并经村组同意,互换了宅基地。当时约定,第三人在向原告支付三间上房8000元的款项后,原告将该宅基地交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将自己已经审批取得证件但尚未进行规划的宅基地证交给原告,待村组进行规划后交由原告使用。现在第三人已实际使用宅基地及房屋10余年,原告也已经用第三人的宅基地证取得土地盖成房屋居住使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系2000年8月全组统一核发,集体办理,原告应当知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24日出某的证明,用以证明2000年8月10日,大隗镇X村组干部和群众代表的参加下,丈量包括第三人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全村农户房产并造表、核对、盖章,确认房屋使用权,后于2000年8月17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对第三人张某丁居住房屋丈量时,群众没有异议。
2.2009年12月12日刘××出某的证明材料、2009年12月13日刘××出某的证明材料、2009年12月9日吕××出某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1999年商量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8000元3间上房的款项后双方互换宅基地,由3人参与进行见证,当时第三人先向原告交付了4000元房款和自己的宅基地证,原告未向第三人交付宅基地证。后来在2000年,原告依据第三人的宅基地证获得土地建设房屋自用。
第三人张某丁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刘××、刘××出某作证。庭审时,刘××出某作证,刘××未出某作证。证人刘××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其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的内容相同。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充分证明了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没有土地权属证明,缺乏主要的事实依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刘××、吕××的书面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并请求庭审不予组织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刘××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认为不系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互换宅基地,原告现有住房并未使用第三人的宅基地,原告与第三人曾协商过买卖房屋,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也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购房款,且第三人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刘××系第三人的亲姑夫,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大隗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要求法庭对未到庭的两名证人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某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系新密市X镇X村集中办理房产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且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有权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其出某的证明包括第三人张某丁在内的村民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应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以证人未出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刘××、吕××二人虽未出某作证,但经本院调查核实,二人均认可该证明材料系本人亲笔书写,亦认可自己所出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该二人出某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与到庭作证的刘××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申请出某作证的证人刘××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所作证言不系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人刘××与第三人张某丁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且即使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作为当时村X组成人员,对其所参与、了解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处置的有关情况,作为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亦有义务作为证人出某某人证言,且证人刘××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所提供的刘××、吕××二人的书面证明材料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1984年4月经审批在新密市X镇X村后门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证证号为:x,后于1995年2月20日换发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x,四至为:东至刘顺堂、西至刘喜旺、南至路、北至集体,原告孙某某并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有上屋3间。后于1999年5月,原告孙某某与同村村民、本案第三人张某丁曾协商,将该处宅基地与第三人张某丁已经审批但尚未实际划出某宅基地进行互换,同时将原告孙某某已建成的上屋3间作价8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丁,且协商后第三人张某丁已向原告交付了宅基地证和部分房屋转让价款。后第三人张某丁一直在该地居住至今,并先后建有东厢房2间、大门、院墙等建筑物。2000年8月18日,二被告为第三人张某丁办理了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后要求第三人张某丁返还房屋,第三人张某丁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新密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互换宅基地的行为,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且依法享有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也予以认可,应当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宅基地行为的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在取得合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互换的行为,系双方处分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第三人互换后对争议土地长期实际占有、使用,并新建了建筑物,而原告在自1999年5月互换宅基地至2009年起诉前一直并未提出某对,应当视为双方互换行为已实际履行。原告虽然持有该争议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该争议土地与原告已无实际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超峰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李松岩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