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15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村村民赵×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某持玻璃杯和酒瓶砸在赵×面部,致其头面部皮肤裂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赵×的损伤属轻伤。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赵×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后于2010年7月23日到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自己作案的过程。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赵××、赵××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交待了作案过程,应以自首论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