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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镇新107路北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郭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经纬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W07-039)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经纬牌PHC管桩,合同详细约定了价格、供货方式、付款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自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3月11日共交付被告经纬牌x-100型号管桩x米,单机106元/米,共计x元。2008年3月18日,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及其他因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将经纬牌x-100型号管桩价格变更为:自2008年3月1日起之后所供管桩出厂价格按135元/米结算,2008年3月1日之前所供管桩按原合同价格执行。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9日共交付被告经纬牌x-100型号管桩x米,单机135元/米,共计x元。货款共计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x.5元,尚欠x.5元。但被告自2008年6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元及违约金x.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朱岐山是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被告公司未授权其进行最后总对账。发货对账单与产品交货验收单不属于同一个内容。补偿协议约定是先款后货,说明被告付款后原告才发货,所以违约金应按双方最后的结算来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损失的情况下只能按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纬管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经纬牌PHC管桩”。双方在合同中对管桩规格、质量、数量、金额及交货期限,交货及验收方式、货款计付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合同变更与终止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交(提)货及验收方式载明:“需方自提,单价不含运卸费,需方的收(提)货人朱岐山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标的物所有权自此时起转移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3月18日,双方以原材料价格上涨及其他因素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1、管桩型号为x-100,2008年3月1日之后所供管桩出厂价按135元/米结算,2008年3月1日之前所供管桩按原合同价格执行。2、付款方式:先款后货。3、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原告与被告公司合同指定收货人朱岐山于2009年5月1日签订“发货对账单”一份载明:经与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收料员兑帐,总发货量如下: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供经纬管桩x-100型x米。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9日期间供经纬管桩x-100型x米。上述发货量业经双方核准,现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该发货对账单上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朱岐山的签名。

另,被告提交的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显示:“需方签收人朱岐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5元。

原、被告对剩余货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货款x.5元及违约金x.56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纬管桩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又于2009年5月1日进行对账,对原告的总供货量进行确认,被告应承担继续按约定价格进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未全部支付,实属违约。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未授权朱岐山同原告进行最后总对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第二条交(提)货及验收方式载明:“需方自提,单价不含运卸费,需方的收(提)货人朱岐山验查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标的物所有权自此时起转移需方”及被告提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显示:“需方签收人均有朱岐山的签字”,朱岐山与原告进行供货量总对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双方的总对账单显示原告的供货量,原告的该项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并在诉讼中将该部分诉请变更为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折合月息为15‰),计算期间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经纬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5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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