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张某,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申泰大厦X楼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郝某和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张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之后,张某申请追加郝某和中旅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又向郝某和中旅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和4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8年4月至6月间,张某在申泰大厦X楼X室,调派用我的旅游车接团5次。分别是:(1)、4月8日至9日,团号CTS-D-x车费950元;(2)、4月26日至28日上,票号x车费1800元;(3)、5月8日至10日,团号CTS-D-x车费1700元;(4)、5月15日至17日,团号CTS-D-x车费1700元;(5)、6月26日至30日,团号x车费1800元,车费共计795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杜某不具备原告资格:旅游接团用车是豫x号,该车属洛阳华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杜某不是车主。申泰大厦X室是郝某等人租用的,以中旅车队名义调派车辆,我是受雇于中旅车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我给原告补签单条是证明其出车的事实,便于结算车费,不是我欠其车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郝某没有答辩。
被告中旅公司当庭辩称,1、张某申请追加中旅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的追加申请。2、张某辩称的中旅车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至6月30日,中旅公司国际地联中心组团旅游,多次用原告杜某的旅游车拉团。2009年9月9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杜某出具《补签单条》一份,证明杜某出车接团次数及价款。2010年1月4日,中旅公司国际地联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4月至6月期间,欠车费7950元被中旅车队法人郝某结清。之后,原告杜某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多次给中旅公司国际地联中心接团属实。被告张某给原告杜某出具《补签单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郝某从中旅公司国际地联中心结算车费后,拒不向原告杜某支付,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向原告杜某支付欠款7950元。
二、被告郝某从2008年9月10日起开始向原告杜某支付欠款795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闫某鑫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