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被申请人黄某丁、司某某相邻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不服该生效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内容,没有经申请人签字认可,协议内容亦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署完全系陈香可的个人行为,申请人并未授权陈香可代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明确由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申请人有权在争议土地上植树,而被申请人无权在争议土地栽种树木,被申请人应将其已栽种的树木清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调解书,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
被申请人黄某丁、司某某辩称,一审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可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协商,共同认可的结果,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申请人代理人的个人行为。所争议土地位于排洪沟北坡,而申请人家庭承包地在沟南岸,该争议地块既非申请人承包地,亦非申请人自留地,与申请人毫不相干,况且两被申请人在沟北坡种树已长达十六、七年,怎么经村委会一纸证明就变成申请人的土地,而使申请人的强占行为变成现实,进而侵害被申请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李某乙与黄某丁、司某某系丰县X镇X村李某楼南队西组和东组的村民,即同村X组,三家在村里东西走向的排洪沟北坡分别栽种了杨树。在排洪沟南侧是李某乙的承包地,排洪沟北侧为村X路,道路北侧为黄某丁、司某某房屋。李某乙、黄某丁和司某某三家因排洪沟北坡及沟上沿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经所在村委会进行过调处,未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4月7日,李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黄某丁、司某某二人将其栽种的树木清除。在2008年4月21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陈香可以公民身份作为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庭审中,陈香可代原告李某乙履行宣读诉状、代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辨认观点等项诉讼权利,并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08年4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人签名处有“李某乙”的字样,委托事项及权限一栏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切权利。”庭审结束后,陈香可、李某乙在核对开庭笔录无误后,分别在庭审笔录的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项下的签名处签字确认。当日,在原审承办人组织双方进行庭后调解时,陈香可作为李某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其调解协议为:“1、原告李某乙、被告黄某丁、司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各自在X号沟北坡及东西路南所栽树木清除完毕。2、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乙负担。”陈香可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2010年2月20日,李某乙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香可作为李某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是法院基于对陈香可所获代理权限的充分信赖,而这份信赖来源于陈香可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代理权限,陈香可参与庭审全过程中代理原告李某乙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以及李某乙对陈香可在庭审中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时的默认。李某乙自称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更没有对陈香可特别授权参加调解,但作为承办该案的法官在查明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时,基于李某乙及陈香可同坐在原告席上,且有授权委托书已提交法庭,足以证明李某乙对陈香可代理身份的认可。故申请人认为陈香可没有代理权,所签订协议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李某乙要求再审的第二个理由,即要求法院确认争议地块应归其使用的主张,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系行政权而非司某权,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