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4日12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x号大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65KM+900M处,与相向行驶的刘淑喜(女,41岁)骑的二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刘淑喜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张秀兰(女,40岁)当场死亡。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兰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刘淑喜家各种费用共计x元、张秀兰家各种费用共计x元,双方达成谅解。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商丘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型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X镇X村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淑喜骑的两轮电动车迎面相撞。造成刘淑喜及乘电动车人张秀兰当场死亡。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淑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驾驶客车所在运输公司同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淑喜的经济损失16.2万元,赔偿被害人张秀兰的经济损失19.2万元;被害方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14日12点多钟,我驾驶商丘运输公司豫x号大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李集镇X村,看到前面300多米处有辆电动车沿公路北侧向东行驶,电动车上有两位妇女。两车相距100米时,电动车向南拐,结果我的车右前角撞住电动车,两个妇女倒在了地上。停车后我就报警,然后就去李集中队啦。
2、证人梁X的证言,当时我在张某某驾驶的客车上售票,行驶到李集镇X村时,我看见对面由西向东驶来一辆电动车,相距客车10米远时,司机急忙刹车。结果客车的右前部把电动车撞到了公路南侧,电动车上的两个人被撞后落在了路中间。
3、证人邵XX的证言,2010年10月14日上午我乘坐夏邑发往商丘的客车去商丘办事。当时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车速有时速80公里,行驶到王某村时,前面有辆电动车从路X路口上来,然后沿北侧向东行驶。当电动车与客车很近时,我见电动车向南拐,这时客车就刹车向南躲,结果没躲过去,客车与电动车两车撞在一起。
4、证人司XX的证言,当时我看见刘淑喜骑辆电动车载着张秀兰从东向西行驶,从东边过来一辆大客车车速很快,在路北侧撞到了电动车,向前撞了几十米远,电动车上的两个人落在了路中间。
5、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涉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客车的所属单位运输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淑喜经济损失16.2万元、是赔偿张秀兰经济损失19.2万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其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基础上,可适应缓刑,辩护人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