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驾驶培训学校。
负责人冯某,该校校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某号,组织机构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某号,组织机构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冉某甲,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该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刘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驾校)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管理局)、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及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某管理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某管理大队为第三人,并于2012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某,第三人某管理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于1993年取得C级驾照,几年后在原告某驾校担任教练。2010年11月29日,刘某驾驶某驾校的渝某号小型轿车从某地到某地,7时30分许,途经某地至某景区X路段时,遇该路段的右道上(刘某行驶的方向)系被告某建筑公司堆放有很多建筑材料,该堆建筑材料将右道占用了一半以上。刘某见此,只好往左道借道行驶。当刘某刚进入左道就与迎面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渝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乘坐该摩托车的卢某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和人民法院判决,由刘某向卢某的亲属赔偿255000元,向刘某赔偿65382.96元,同时原告为安葬卢某开支相关费用达26000余元;由原告某驾校向刘某赔偿43588.64元。某驾校的车辆受损修复费用达1万余元。上列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外,其余均由二原告赔付。
综上,刘某与刘某及卢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某建筑公司违法在右道上堆放建筑材料所致。被告某管理局和某管理大队是事故路段的主管机关,其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某建筑公司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刘某赔付人民币226382.96元(包括向卢某的亲属赔偿的255000元,向刘某赔偿的65382.96元,案件受理费270元,为卢某支出的丧葬费11000元,刘某的精神损失30000元,再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20000元);向原告某驾校赔付人民币53588.64元(包括向刘某赔偿的43588.54元,小车损失6900.7元,案件受理费180元,还有一些交通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申请撤回对某管理局和某管理大队的起诉,因此本判决只涉及某建筑公司。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事实,所堆放的材料并未占右道一半以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路边堆放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属于某公司的。事发路段并非只有某公司一家在施工,这些建筑材料可以是任何人堆放的。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由于这些建筑物造成的,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讲得很清楚,是由于刘某驾驶不当造成的,主要原因是为了避让行人而不是为了避让某公司的工人。被告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0年11月29日,刘某驾驶渝某号小型轿车从某地到某地,时止07时30分许,车行至某地至某景区X路段,由于刘某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由刘某驾驶的渝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和卢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公安机关2010年11月29日对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1月29日早上7点多钟,谭某乘坐刘某驾驶的教练车从某镇X镇,当车行驶至某公园前往某景区方向小地名某地时,与一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驾人员一死一伤,教练车的左前角被撞了。当时教练车的车速不快也不慢,与摩托车相撞的位置是教练车前进方向的左边,是为了给上班的工人让路,教练车才开到公路左边的;
3.公安机关2010年11月29日对何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她系刘某的前妻。2010年11月29日早上7点多钟,她乘坐刘某驾驶的教练车沿某镇至某地的公路走,车子行驶到某地正在修房子处,公路的右边堆有沙、砖和泥土,并且公路的右边还有几个人在走路,车子为了让人就借道往公路的左边走,突然就撞车了,一辆摩托车撞在了小车的左前角处,将保险杠和引擎盖撞坏了。当时小车的车速不快;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其中载明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建筑材料;
5.现场方位照;
6.4张某场照片。证据5和证据6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刘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前进方向的左道上,事发处的右道上堆放有沙、砖和泥土,占用了公路约一半的宽度,且该占用处为弯道;
7.(2011)石法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石法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判刑,刘某和被害人卢某的亲属达成了一次性赔偿255000元的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某财保重庆公司已赔付了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50000元共计170000元给某驾校,该校已将此款全部支付给了卢某的亲属。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08971.60元,由刘某承担65382.96元,减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63382.96元;由某驾校承担43588.64元,减除已支付的28500元,还应支付15088.64元。
8.证人腾某证言(调查笔录和出庭作证)。证明他近几年在某镇某站做临工,2010年11月29日某发生交通事故他到现场去看的,当时公路上堆有沙和红砖。之前的一段时间他到某园安装水管要经过该路段,因此他知道这些建筑材料是某建筑公司修某公司在该处的房屋所用的建筑材料,该堆建筑材料前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9.证人冉某乙证言(调查笔录和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29日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他到现场去的,当时公路上堆得有沙和红砖,沙在公路正道上,红砖挨倒沙的。他平时经常路过这里,知道这些材料是在该处修房子的堆的,施工单位是某建筑公司;
10.证人王某证言(调查笔录和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1月29日某处发生交通事故他跑到现场去看的,从某镇上往大某地方向来说,交通事故发生在公路的左边,公路右边堆有些沙和红砖,是在该处修房子的堆放的,房子是谁的他不清楚,但修房子的施工单位是重庆某建筑公司,该堆材料的前后从来没有设过警示标志。某地又叫某地。某建筑公司在某地修的房子还多;
11.手工发票(系复印件)。开票时间为2011年8月5日,载明渝某车辆维修材料费6907元。
12.原告自己书写的损失统计单。载明其损失为向卢某的亲属赔偿255000元、向刘某赔偿108971.60元、承担诉讼费450元、某驾校的车辆修复费6907元、刘某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
13.民事诉状。证明卢某的妻子周某起诉本案二原告,要求赔偿340961.50元;
14.某区X村委会和某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周某”与“周某”是同一个人;
1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卢某与周某是夫妻关系;
16.收据5张。证明卢霜的亲属在卢某出事后往返重庆和石柱开支交通费的情况;
17.某区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18.卢某的出入证;
19.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17—19证明卢某于2008年10月1日起在某区X镇租住卢某的房屋,租期三年;
20.某区X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周某是卢某的唯一继承人;
21.卢某、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2.卢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
23.某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工资表。证明卢某在某房地产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
24.(2010)石法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二原告与周某于2011年3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某驾校赔偿周某2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205000元在2011年3月22日支付;
25.保险单。证明渝某教练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
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据1的内容一致。
以上证据13-26是二原告与死者卢某家属周某赔偿一案的相关证据。
被告某建筑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是原告驾驶不当所造成的交通事故;
2.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这两个人当时是坐在出事车辆上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靠右边堆放的建筑物其实并没有占右边车道而影响出事车辆的通行,从刹车印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当时车速很快,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出事车辆一直在左车道上行驶;
4.证据5和6中堆放的建筑物没有影响出事车辆的行驶;
5.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6.证据8、9、10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7.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8.对证据12不认可。
被告某建筑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26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建筑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于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勘验照片4张。
二原告对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手工发票)因系复印件,且没有材料和人工费清单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损失统计单)是原告自己书写,不符合证据的特性,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其调查的证人也全部出庭作证且其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照片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现场图片及现场的实际状况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系原告某驾校的教练。2010年11月29日,刘某驾驶某驾校的渝某号小型轿车从某地到某地。早上7时30分许,当车行至某地至某地某路段时,由于刘某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刘某驾驶的渝某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乘坐摩托车的卢某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柱县公安局以石公黄认字(2010)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和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因此而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地点:某地至某地某处;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系某建筑公司所堆放。某驾校于2010年4月27日将渝某号小型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驾校已将该保险公司赔付的170000元全部付给了死者卢某的家属。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的各项损失为108971.60元,由刘某承担65382.96元,减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63382.96元;由某驾校承担43588.64元,减除已支付的28500元,还应支付15088.64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刘某承担270元,某驾校承担180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卢某的妻子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和某驾校赔偿340961.50元。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某驾校赔偿周某各项损失2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后,余款205000元在2011年3月22日支付,周某自愿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此后,刘某已将某驾校赔偿给周某的255000元全部付给了某驾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二)……(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第十九条规定:“发生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某建筑公司违法在公路弯道上堆放建筑材料,且占用了刘某所行车道的一半左右,构成了刘某借左道行驶的重要原因。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只将车辆双方作为当事人,没有涉及某建筑公司,该认定结论只能作为法院确认赔偿责任的证据之一。综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某管理局和某管理大队因二原告已撤回对它们的起诉而不承担责任。
刘某主张某精神损失费和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某为卢某支付的丧葬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可以追偿的基数为向卢某亲属赔付的255000元加上向刘某赔偿的65382.96元,再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70000元后的余额,即150382.96元。该款由某建筑公司承担20%,即30076元。
某驾校主张某车辆维修费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某交通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某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某驾校可以追偿的款项仅为其向刘某赔付的43588.64元,由某建筑公司承担20%,即8717.73元。
被告主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刘某为了减轻刑事责任而超额向卢某的亲属进行赔偿,其该项主张某院不予采纳。因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卢某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导意见,可以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卢某的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刘某30076.60元;
二、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驾驶培训学校8717.73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驾驶培训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刘某承担70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驾驶培训学校承担75元,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