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住所地平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南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甲、罗某、张某乙、袁某、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某红、黎某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罗某、张某乙、袁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罗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审核后,于2009年6月24日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方式发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张某甲,用于其购买饲料,张某甲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12(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6月24日),年利率为14.40%,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袁某、黎某签订了一份《贷款联保协议书》,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至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某甲、罗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43.86元,利息(含罚息)6785.86元,合计20829.7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顺延另计);2、被告张某乙、袁某、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甲、罗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3、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袁某、黎某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各人对其余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实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期还款的计划情况;5、贷款借据及发放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具体的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原告已将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的个人帐户的事实;6、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甲、罗某是夫妻关系;7、还贷款本息记录表一份,证实被告张某甲已还本息的情况,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罗某、张某乙、袁某、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甲、罗某、张某乙、袁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4日,被告张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罗某作为其配偶,向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递交了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原告审核后,于同日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附一份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甲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张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袁某、黎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四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发放50000元贷款,张某甲借款后至2012年1月15日止已还借款本金35956.14元,利息(含罚息)5926.06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043.86元,利息(含罚息)6785.8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某甲至今仍未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罗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平南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袁某、黎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甲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是在被告张某甲、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罗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043.86元,利息(含罚息)6785.86元,合计20829.72元(利息、罚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顺延另计)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张某乙、袁某、黎某,应对张某甲、罗某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罗某共同归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4043.86元,利息(含罚息)6785.86元,合计20829.72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2年1月15日止,往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加收50%顺延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袁某、黎某对被告张某甲、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某甲、罗某共同负担,被告张某乙、袁某、黎某负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2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人民陪审员罗某红
人民陪审员黎某容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