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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中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工地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多次向我借款合计x元。并言明2009年上半年工程全部完工后还清。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还款。2009年11月23日,经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钟铺街、面积为400左右平方的房子抵押给我(土地使用证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其他借款凭证收回,打了一张x元的借条(含息x元),并言明五个月还清。如未还清,房子由我处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未还,并和我失去了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x元。

二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

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互认识。2008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某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数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含利息x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五个月。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还清欠款,并下落不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认定,被告有义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整。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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