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被告高某
原告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在离婚后发现双方遗漏了部分财产及共同债务,现要求对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行合理分割,其中x元是原告妹妹魏某英于2008年7月15日汇到原告账户,2008年7月17日由原、被告共同存入工商银行梅川路支行,x元为现金;要求对双方欠物业公司的租金、清洁费、保安费等共同债务总计x.1元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借给原告妹妹的钱是被告的买断工龄款,被告没有拿到x元现金。买断工龄款大约有11万元左右,买断工龄的年限为30年,原、被告结婚年限为7至8年,买断工龄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以前被告曾将钱交给原告,让原告去支付物业费,现不同意再支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8年9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息讼,2009年6月12日双方经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二、2006年4月被告与上海家具有限公司江南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4月14日家具厂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x元(即买断工龄款)。2006年4月17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存入三笔款,其中:帐号x存入金额为x元,帐号x存入金额为x元,帐号x存入金额为x元,2007年5月16日被告将上述存款连本带息全部取出。
三、2007年5月16日原告妹妹魏某英向被告借款x元,2008年7月魏某英归还上述借款。
四、2008年7月17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存款,帐号为x,存入金额为x元,2008年11月25日销户。
五、上海市X路X弄X号602-X室为租赁房,租赁户主为原告魏某,户籍登记有原告及原告之子。2009年7月13日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给住户魏某催缴通知书,要求给付保安费、保洁费合计x.1元。
另查,一、2001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已退休,退休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于2006年4月前月收入为700多元。
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魏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案件庭审中,原、被告曾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存款,原告表示:2006年4月被告与单位解除合同,买断的钱具体金额不清,原告主张2001年到2006年4月期间的x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调解中,原告同意被告买断工龄款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再主张,双方最终达成调解离婚的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家具厂付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上海长征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催缴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x元的来源说法不一,原告在2010年5月12日庭审中表示,原告前夫(1994年4月去世)曾留给原告x元现金,原告将上述钱款放在娘家,2006年4月17日原告将x元给被告,让被告去存银行。2010年6月21日庭审中原告又表示,x元来源于:原告前夫留下x元,其余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投资股票赚的钱。原告认为,2008年7月17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支行的x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认为,x元来源于被告的买断工龄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均用于原、被告日常开销,双方没有共同存款。
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约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对x元的来源前后说法不一,而在离婚诉讼中又表示双方无共同存款,仅认为2001年到2006年4月期间被告的工龄买断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均不高,原告如有x元巨款交于被告,却在离婚诉讼中不作任何表述,不符合情理。故原告所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家具厂2006年4月14日的付款凭单、2006年4月17日工商银行的存款凭单,可认定存单上的存款为被告的工龄买断款。根据2007年5月16日工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被告取款x元的当天,原告妹妹魏某英账户中存入x元,可认定魏某英的借款来源于被告取出的工龄买断款。2008年7月魏某英归还被告借款,被告于当月存入中国工商银行,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其它资金来源,被告的该笔存款就是魏某英归还的借款,即被告的工龄买断款。鉴于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家具厂解除劳动合同后所得经济补偿款,已进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原告称,另有x元现金在被告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共同欠物业公司的租金、清洁费、保安费等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费用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魏某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1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