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雷xx,湖南省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邓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X镇xx路xxx宿舍。
被告曾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邓xx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邓xx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邓xx书写了借条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但借款后被告邓xx一直没有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至今更是无法联系,而被告邓xx借款时与被告曾x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本案后,以原告起诉状所确定的被告邓xx地址去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的义务。现因原告李xx虽然诉称邓xx住嘉禾县X镇煤征办宿舍,但被告邓xx现已与曾x离婚,现住地址不详,原告李xx也没有提供被告邓xx的准确送达地址,法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邓xx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仕钦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