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正时,
被告许某,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欧阳正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中行诉称,被告许某因购买其单位家属楼X单元X房,于2003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零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买其单位家属楼X单位501房,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4.2‰,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许某与原告郴州中行签订了一份《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x元贷款本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郴州市房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2003年9月8日,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69元,利息x.71元,罚息1524.77元,此后再未还款,现已连续拖欠贷款7期,累计拖欠贷款67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x.06元,其中贷款本金x.31元,利息1197.34元,罚息125.41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8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聘请律师代理费22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许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原告郴州中行与被告许某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x元,用于购买其位于郴州市X路湘南学院(原郴州医专)家属楼X单元X号家属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4.2‰,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并且约定,如果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住房作贷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8日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被告将所购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x.31元,利息1197.34元,罚息125.41元,共计x.06元,从2009年7月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09年7月31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7期,其中本金x.69元,利息266.65元,罚息125.41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8日)。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和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郴)中银零借合字2003年第X号《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合同》、编号为郴房预购2003抵字第X号《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书》、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按期还款义务,现被告已连续拖欠7期借款未还属违某,应承担本案违某责任,原告有权以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某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00元,因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未出庭代理,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花费律师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贷款本金x.69元,利息266.65元,罚息125.41元,合计x.75元(利息算至2009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清偿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许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共计1324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