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劳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超市配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超市配销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樊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乙、李某为与被告上海某超市配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9月7日和9月18日本院分别依法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和王某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和被告。2007年9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超市公司、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李某诉称:两原告是李X的父母。被告王某丙是被告某超市公司的员工。2007年5月23日10时50分,李X随其外婆外出,穿行本市X路时,被右向疾驶而来的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沪A-x大货车撞击弹出倒地,车轮又两次碾压李X的身体,虽经抢救仍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王某丙发现李X及其外婆动态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本起重大交通事故。两被告未尽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应有的谨慎责任,直接侵害了李X的生命权,亦造成原告终身难以消除的极大精神痛苦和严重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某超市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60元、误工费12,819元、交通费8,574元、伙食补助费4,780元、停尸费150元、住宿费4,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4,784.50元、聘请律师费用16,500元;判令被告王某丙对被告某超市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超市公司辩称:被告某超市公司是车主,被告王某丙系职务行为,应由某超市公司承担责任,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只应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停尸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认可原告一个月的误工损失,计3,700元。交通费认可2,500元。伙食补助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丧葬费被告预支了15,000元,要求结清。律师费明显过高,认可5,000元。此外被告已支付了624.80元医药费。
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被告某超市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丁辩称:其对死者已尽到了监护职责,被告王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黄某乙是死者李X的父母。被告王某丁是李X的外祖母。被告某超市公司是车辆沪A/x大货车的车主,被告王某丙是被告某超市公司的员工。2007年5月23日被告王某丙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沪A/x大货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凌云路X号处,遇王某丁带领李X由西向东横过凌云路车行道,王某丙发现李X及王某丁的动态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将李X及王某丁撞倒,李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王某丙、王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无事故责任。
被告某超市公司对事故车辆沪A/x大货车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停尸费150元。被告某超市公司支付了李X的医药费624.80元及垫付丧葬费15,000元。事故后原告李某误工32天,被扣工资、奖金5,189.43元,原告黄某乙误工47天,被扣工资、奖金4,330元。原告亲属王XX在事发后协助原告处理事故,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
诉讼中,被告华联超市公司、王某丙申请追加王某丁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同意,并表示不放弃追究王某丁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出生证明、户籍资料、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警部门对王某丙、王某丁等的询问笔录、停尸费凭证、住宿费凭证、原告工资单、王XX的个体工商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现李X穿过车行道时又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王某丙是在履行被告某超市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应当由某超市公司对李X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带领李X过车行道时未走人行横道确保安全通行,未切实履行监护之责,存在一定过错,此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13,360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两原告实际被扣除工资、奖金为9,519.43元;考虑到原告在失去儿子后的心情,由亲属王XX协助原告处理事故等事宜,在情理之中,可酌情考虑给予王XX一个月的误工损失,由于王XX系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本市相同行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316.33元,据此,误工损失合计为10,835.73元。处理事故、丧事等发生交通费用是客观之事实,但应以合理、必需为限,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部分不尽合理,由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医药费624.80元和原告支付的停尸费150元是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由相关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286元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X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获得其它赔偿后尚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精神伤害,因此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调整为50,000元。丧葬费14,784.50元属于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作为因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但不能超过加害方可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定为10,000元。由于被告某超市公司对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774.8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某超市公司和王某丁按责承担。被告某超市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624.80元和垫付的15,000元丧葬费可在应赔偿总额中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李某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用774.80元;
二、被告上海某超市配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李某死亡赔偿金290,688元、误工费8,668.61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4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1,827.60元、聘请律师费用8,000元(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624.80元);
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李某死亡赔偿金72,672元、误工费2,167.1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5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956.90元、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
四、原告黄某乙、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黄某乙、李某要求被告王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552.50元,减半收取计4,776.25元,由两原告负担331.05元、被告某超市负担3,556.16元、被告王某丁负担88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