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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泌阳县赊湾镇小康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1956年12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康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张某乙为小康村委会垫支现金、招待费及村干部工资共计x元,有村委刘万昌、周喜嵩二人证实。2002年12月26日小康村委会又给张某乙出具欠条一张。经张某乙多次向小康村委会追要,小康村委会均不予偿还。为此,张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小康村委会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小康村委会欠张某乙的款事实清楚,有小康村委会给张某乙出具的欠条为据,并加盖有其印章,足以认定。小康村委会欠张某乙款x元属实,应予偿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乙要求小康村委会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欠张某乙款x元,限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小康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欠款没有单据且不符合财务纪律;欠条是张某乙自己打给自己的,公章是其本人加盖,不是村委会职务行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债权来源合法,且已经原任支书等签名;欠条合法真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小康村委会欠张某乙1995年-2001年垫支现金及补助招待费x元,以及欠张某乙村干部工资6760元,合计欠张某乙款x元,有小康村委会出具的加具该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为证,且该欠条已经由刘万昌、周喜嵩证实。该欠条与由包村干部贾清化、程晓签名作证的移交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小康村委会欠张某乙款x元属实,对小康村村委会欠张某乙的该笔款项予以认定。小康村委会上诉称所欠款没有单据且不符合财务纪律,欠条是张某乙自己打给自己的,小康村委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小康村委会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错误,因已确认张某乙的该笔债权的合法性,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小康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泌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侯治安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张怀珍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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