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甲,男,汉族,2007年12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中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汉族,1948年12月出生。农民,住(略)(系余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男,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上海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上海市安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
代表人韦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丙、余某丁,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夜19时许,被告申菱运输公司的司机李文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桂x号半挂从广西柳州到山东省行驶至余某镇街道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生命垂危。同济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额骨骨折、右第1、3跖骨骨折,右侧肱骨上段骨折、多发性脑挫裂伤。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x.02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后护理至14周岁。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被告的桂x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属重度残疾,应当得到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二岁健康幼儿,事故导致其从两岁开始就将生活在黑暗、混沌与模糊的世界里,一直到生命的终结。这种痛苦、艰苦的生活将持续大半个世纪,这种精神折磨是漫长的,也是难以忍受的。同时这种痛苦对其父母、祖父母来说也是巨大的,将使他们抱憾终身。因此原告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也是必然的客观实际,理应得到赔付。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02元;住宿费340元;护理费合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335元;交通费402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评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略)费9600元,合计x.62元。扣除x元交强险后责任按二八划分,二被告最后应赔偿原告x.9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李文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病历材料;
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12元,4月1日受伤后先后在余某镇卫生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4月2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5月6日出院。
三、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
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五级;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至14周岁。
四、住宿费票据二张,合计340元;
五、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
六、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合计4025.60元;
七、(略)费收据9600元;
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出事车辆桂x号货车及挂车桂x号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略)费不是赔偿项目。被告为此提交了二份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夜19时许,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李文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桂x号半挂车(挂车为桂x号)从广西柳州到山东省行驶至本县X街道时将正步行的原告余某甲撞伤。同济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额骨骨折、右第1、3跖骨骨折,右侧肱骨上段骨折、多发性脑挫裂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本县X镇卫生院及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共支出医疗费x.0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残。同时,该鉴定所还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伤后休息180日后护理至14周岁。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司机李文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所有的桂x号货车及桂x号挂车在人保财险柳州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
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各项费用x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文洋驾车驶至街道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作为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监护人带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出事主、挂车均投有交强险,故各项赔偿限额应双倍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略)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先行支付的部分(x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某甲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x.42元(其中医疗费为x.02元;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60%=x.40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50元/天×35天×2人+后期x元/年×12年×1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为15元/天×80天=1200元;伤残评定费为700元;住宿费340元;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精神抚慰金为x元;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合计x.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甲保险理赔款x元整(交强险部分)。
三、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数额为x.94元(其中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总损失减去交强险应赔偿部分:x.42元-x元=x.42元。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x.42元×80%=x.94元),已支付数额(x)超过应承担数额,不再承担责任。其余某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原告余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柳州申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