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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甲与邓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晁某乙,系原告之母。

被执行人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晁某甲与邓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邓某某赔偿给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0元除已付x元外下余x.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于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晁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邓某某一次性付给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含诉讼费,已兑现)交纳执行费740元,下余部分晁某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现(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彭继忠

审判员涂必明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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