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被告:天水聚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天水聚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擅自将我的自来水关停,我迫于生活便自己将水阀门打开,但被告又于同年12月30日中午再次关掉,严重影响了我全家生活,我便多次找被告,但被告以我未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拒绝给我供水,我一直按规定交纳水费,被告擅自停水影响了我正常生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我立即恢复正常供水,并在小区内公示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聚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入住时就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公约,但原告不按公约规定履行交费义务,从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置费都不交,所以我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公约有权不提供服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管理服务的本区梧林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住户,200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与服务公约》,该公约规定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业主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公约》第十条对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每天处以应交款额1%的滞纳金,对拒交者可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拖欠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便根据双方所签公约的规定于2009年12月21日采取了停止供水措施,原告因生活用水,于当天自行开启水阀,随后被告又于同年12月30日中午再次关闭了水阀,催促原告交纳物业费,但原告以房屋屋顶从2006年11月份出现渗水,至2007年10月24日再次出现渗水损坏了其装饰吊顶及卧室墙面,其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解决,而被告至今末解决此事为由拒交物业费。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停水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由被告立即恢复供水,本院对原告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当天即作出了(2010)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18时前给原告恢复供水,以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裁定送达后被告已履行了我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给原告恢复供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邻居证明材料2份,公告1份,均证实原告被停水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的谈话录音整理的笔录1份,证实原告因停水与被告交涉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物业管理与服务公约》1份,证实被告停水依据的事实;
2.催缴通知3份,证实被告催收原告物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与服务公约》属格式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其中对原告拒交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停水措施收交物业费的约定与《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相悖,加之原告拖欠的是物业管理费并非水费,被告采取停水措施促使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作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水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在小区内通过公示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己主动履行了裁定书确定的恢复供水义务,已消除了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五)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聚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赵某恢复供水(依据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0)秦民二初字笫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9日18时前被告天水聚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给原告赵某恢复供水)。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