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社中兴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社中兴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刘某。
被告胡某。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即本案被告胡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5年3月29日,被告刘某、胡某、何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爱建分社(现为中兴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05年3月29日至200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胡某、何某为刘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截止2010年11月29日,被告刘某仅偿还该笔借款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x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75元;2、被告何某、胡某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所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2011年5月10日前支付x元,2011年7月15日前结清前段利息。本金x元及后段利息于2011年12月25日前偿还本金x元,剩余本息于2012年10月15日前全部结清,利随本清。
被告胡某、何某对被告刘某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于2011年4月20日前交纳。被告胡某、何某对诉讼费的交纳负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易香香
代理审判员周某蓉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