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月1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其家门口骂街时,其邻居孙某丙接腔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甲用剔骨刀将孙某丙的左上臂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医学鉴定,孙某丙的伤情目前构成轻伤,若日后该损伤引起左上臂功能严重障碍可等医疗终结的再行评定。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剔骨刀扎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在其家门口骂街时,其邻居孙某丙接腔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村民劝开后,孙某甲拿剔骨刀将孙某丙左腋窝处扎伤,孙某丙被送南阳市万和医院救治,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孙某丙的伤情目前已构成轻伤,若日后该损伤引起左上臂功能严重障碍可等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丙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征得孙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人许某乙、孙某丙、潘某、段某、章某丁、章某戊、孙某丙、孙某己、杨某、许某庚人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博望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丙伤情照片,南阳市万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款凭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甲无异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司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