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磊,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常金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方城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磊、孟祥文,一审第三人常金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与常金星为邻居关系,常金星居东,王某某居西。双方争议之处位于常金星一楼楼梯处和以北两家楼房东西相邻处。常金星于2009年3月18日向方城县规划局申请建房,方城县规划局于2009年6月29日为常金星颁发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王某某以该证严重影响采光、通风,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09年9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方城县规划局为常金星颁发的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城县规划局为常金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享有职权,方城县规划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某某所诉请的严重影响采光、通风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王某某请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方城县规划局于2009年6月29日为常金星颁发的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方城县规划局为一审第三人常金星颁发的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理由是:方城县规划局没有按照《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方城县县城规划区居(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规定》(方政[2001]X号文)所规定的1:1间距审批;一审第三人常金星如按此规划建房,势必将上诉人的楼梯间窗户遮挡,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权。
被上诉人方城县规划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依法具备在本级行政辖区内实施规划管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是供参照使用的技术文件,不是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依据。3、《方城县县城规划区居(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规定》方政[2001]X号文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方城县辖区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该文件已不适用,且方政[2001]X号文不适用于无缝对接建筑,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的建筑则属于无缝对接建筑。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常金星陈述称:1、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其通风、采光权益受到影响。其主张的通风采光权利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3、方城县规划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11月12日到方城县X镇X路进行了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城县规划局在受理一审第三人常金星的申请后,经过调查、勘验、公告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为其颁发了编号为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且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亦没有对楼梯间通风采光作出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影响其部分楼层楼梯间的通风采光,而一审第三人常金星则主张如果不能按规划实施建房,那么其房屋排水问题将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本案被上诉人方城县规划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之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利益衡量。一审第三人常金星在由其本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向规划部门提出建房申请,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王某某以部分楼层楼梯间的通风采光将受影响为由要求否定一审第三人常金星的这项权利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应哲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