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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现年20岁。

诉讼代理人高某丁,男,现年36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X镇X村与湖北省郧县X镇X村民尚某某和高某丁因琐事发生厮扯。随后尚某某的父亲尚某某和其亲戚尚某某、付某某、高某甲等人来到寺湾镇X村李某某家找到李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和厮打,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高某甲砍伤。经鉴定,高某乙伤情系轻伤,李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事发后,高某甲被送往湖北省郧县人民医院救治,租车费用为600元,高某甲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x.26元,护理费用为660元,后在家中继续治疗,误工71天,误工费用为3550元。2010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陈述,并有证人高某丙、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要求过高某超范围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被害人高某甲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528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和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称:原审民事判决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我是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乙陈述

2010年1月8日下午3时许,我见付某某、高某丙等人坐车往寺湾镇X村去,又听说尚某某在寺湾镇X村挨打了,我就跟着到了李某某家,见付某某为尚某某的事正在说李某某的老婆高某丙(我堂姐),高某丙说我不认她,我就和高某丙吵起来。这时我听见后面乱哄哄的,从外面进来一些人就打了起来,我也没看清是谁打谁。我见李某某拿着一把刀,李某某拿着一把铁锨要去砍人,我就和李某某厮打起来,我俩厮打到李某某家堂屋里,我把他按倒在地,用拳头朝他脸部打,这时李某某从我后面用刀朝我头部砍了三刀后过去把门关上,又过来用刀朝我右手腕、右脚踝处乱砍。砍过后李某某、李某某去李某某家楼上。我大喊着疼得很,我三姑高某丙用力撞开门进屋,我三爹高某丙赶紧进来背上我,后来我就被送到刘洞镇卫生院治疗。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1月8日午饭后我帮同村的李某发家借东西,走到李某国代销店门前见高某丁和尚某某,我和高某丁吵了几句。然后我又去借东西,到李某某院里见李某某和他老婆高某丙正在和高某丙的姑父等人说高某丙娘家的事,当时我站在院里听,我儿子李某某也来借东西。这时湖北刘洞镇X村的人进来十几个,其中一个人把院门插住。尚某某上来问谁叫李某某,我说我是。尚某某和后边一个人就上来打我,把我打倒在地。我看见李某某往李某某家堂屋里跑,有个人拿个刀追到堂屋,我就跑到堂屋把堂屋门插住,看见高某甲把李某某按在小桌上,手里拿着刀但没砍李某某,我就上去夺过高某甲手里的刀,照高某甲身上砍两刀,当时情绪激动也不知道砍在他身上哪个地方。我砍完就还拿着那把刀从堂屋边上的楼梯跑到李某某家房顶,李某某也和我一起跑到房顶。

3.证人高某丙、高某丁证言

证实2010年1月8日下午3点多钟,尚某某和高某丁到李某国代销店买烟,正要走时遇见李某某过来,李某某上去朝尚某某身上打了几拳。

4、证人付某某证言

2010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高某丙接个电话说尚某某和高某丁到寺湾镇X村买烟时挨打了并且不让走,我到寺湾鹁鸽峪村高某丙家,我去后开始劝说高某丙和高某甲之间争执的事,高某丙埋怨说是高某甲不对。这时高某甲和高某丙、高某丙也到了高某丙院里,高某甲就和高某丙吵起来。这时我听到有人说:“不得了了,尚家营的人还敢来河南闹事,给我打”。院里的人就开始厮打起来,我就上去拉架。后来没看见高某甲,见李某某家堂屋门在插着,我们估计高某甲在屋里就把门撞开,发现高某甲趴在粮食堆上,屋里还有李某某和他儿子。高某丙赶紧上前背起高某甲往医院去,这时李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一尺半长、背部带锯齿,李某某的儿子拿着一把铁锨,他俩从屋里出来还要打人,我上去夺李某某手里的刀,但没夺下来。

5、鉴定结论

(1)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淅)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高某乙损伤系轻伤。

(2)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淅)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3)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淅)公(伤)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6、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扣押刀一把。

7、案发现场照片、李某某砍伤高某甲所用刀的照片。

8、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证实2010年2月5日李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寺湾派出所投案。

9、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10、高某乙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我是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李某某是在双方相互厮打的过程中持刀将高某乙头部、手部等多处砍伤,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而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构成自首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上诉理由和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原审民事判决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高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甲和其诉讼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王立京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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