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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略)在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某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株洲工作时相识,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妍。小孩出生以后,夫妻关系就日趋紧张,被告开始很少回家,天天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小孩的成长也漠不关心。2009年8月2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2010年5月,原告向石峰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被告依然没有改变,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婚生女张某妍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500元每月的生活费,并承担教某和医某的一半;3、判某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双方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3、和解协议复印件和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证据4、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于2009年8月20日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5、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女儿张某妍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的事实;证据6,女儿张某妍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女儿张某妍的身份情况。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在株洲工作时相识,200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居住于醴陵市X组,感情一般。2008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妍,现由原告父母抚养。2009年8月20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吴某将原告张某打伤,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2009年11月起,被告离开醴陵,至株洲市、岳阳市等地居住、工作至今。2010年5月,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认识,建立婚姻关系并生育子女。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但被告没有足够珍惜,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对小孩的成长不闻不问,致使与原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张某要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妍,出生后一直由女方抚养,现仍由女方直接抚育较为合适。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不直接抚育小孩,但仍应负担小孩成长必要的生活费、医某、教某等费用。对于生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按月支付300元较为适宜;对于医某和教某,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吴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张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吴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缺席判某如下:

一、判某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原、被告在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二、婚生女张某妍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吴某自2011年3月起每月底前通过张某向张某妍支付生活费300元,张某妍必要发生的教某、医某的一半,由被告吴某在见到正式票据后三日内通过张某向张某妍支付;上述费用支付至婚生女张某妍年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某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某陈志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某,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某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某。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某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第一百三十四条宣告离婚判某,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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