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X乡X村四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X乡X村四社X号,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世端,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3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客服中心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东,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殷某甲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桑某、张世端,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诉称,原告丈夫桑某仕在2007年1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2007-x-S42-(略)-2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二十年,每年交保费1270元,桑某仕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其妻子殷某甲。合同约定在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10年11月7日,原告的丈夫桑某仕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而被告却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的通知书。
原告的丈夫桑某仕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履行四年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仅以投保人属于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单方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诉讼: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人寿保险金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告知自己患有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等疾病,原告对自己的病情是知情了解的,原告从2005年开始,每年对自己的病进行多次治疗,因此,原告对自己患病是明知的。通过保险代理人对原告本人和原告儿子进行询问,两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一直患有肺心病这一事实。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桑某仕系原告殷某甲丈夫。2007年,经被告保险代理人殷某多次上门给同村X乡桑某仕作说服工作,同年1月17日,桑某仕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号为2007-x-S42-(略)-2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二十年,每年保费为1270元,桑某仕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系其妻子殷某甲。合同约定在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日,殷某持有个人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桑某仕面前填写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基本情况、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并亲自在告知事项一栏中所某的患病栏“否”之下打了“√”,最后在投保人栏,投保人桑某仕进行了签名按印。随后,投保人每年按期交纳了约定的保险费。2010年11月7日,桑某仕因病死亡,原告立即向被告进行报案,并提出给付保险金的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桑某仕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桑某仕自2005年4月开始,每年一次或两次住院的病例数份,该数份病例中均记载桑某仕具有肺部感染、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疾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证人殷某乙证言;被告提交的高台县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有关身体健康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较投保人处于专业知识及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再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典型的附和性和格式性特点,某些问题,如保险人不明确说明,普通投保人无法了解。故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即投保人告知的问题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如保险人未对
投保人进行询问,却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投保人承担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并且保险人的主动询问不能以书面条款代替。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作充分说明,这是一项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事先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主动对投保人说明解释其所某供销售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对其所某了解的相关事项向投保人询问。
就本案而言,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劝说桑某仕投保时,只是一再的说明所某险种的好处,既未向其说明所某险种的性质及特点,也未对其健康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合同的所某内容均是保险代理人殷某所某,仅要求桑某仕在合同上签了字。在桑某仕连续四年缴纳保险费后患病身故,合同受益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时,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和解除合同,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其辩解不能成立。
再者,根据证人殷某乙证言分析,证人作证时对于在填写投保单时是否对投保人桑某仕进行询问,证言含糊其辞,经法庭反复询问,殷某陈述“问是问了,只是问的投保人是否有病,没有针对告知事项详细询问”、“具体我也记不太清楚了”,对此,本院认为,现在证人的证言闪烁其词,并且唯一能够对质的桑某仕已经去世,无法核实证人所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仅就其所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对投保人是否患病进行详细的询问。因此被告仅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殷某甲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偿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淑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某。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