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0时52分,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小轿车(经查车号为豫x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阳路口北17米处时,遇张XX、黄X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由于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小轿车前部左侧与张XX、黄X肢体相撞,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X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同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X、黄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黄X、被害人张XX的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X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黄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及车主张治国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3、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无前科;4、本案系过失犯罪,请求法庭对李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黄X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小轿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