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X镇X村人,现住(略),个体户。
被告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清涧县X镇X村人,现在(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订婚,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惠某恒,X年X月X日生次子惠某宇,X年X月X日生女儿惠某丹。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婚生次子惠某宇、女儿惠某丹由原告邓某抚养,被告惠某某每年酌情付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3月份兑现。
三、婚生长子惠某恒由被告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苗亚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