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7月9日下午3时许,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临街路西三楼邢某住处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挂车牌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x)沿中原路行驶至丽都路向南,再沿义乌商贸城大转盘东侧至任丘路,当行驶至义乌商贸城北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公安医院检验,被告人杨某乙血乙醇浓度为146.5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邢某、宋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清丰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