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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项城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湘,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湘。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怀有女儿唐某湘后,原、被告之间的便矛盾不断,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因夫妻争吵而回河南娘家,原、被告由此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某湘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唐某湘由原告抚养,各自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女儿唐某湘违反计划生育而被罚的款,原告应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唐某湘,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湘。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原告怀有女儿唐某湘后,原、被告之间的便开始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7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并持续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唐某湘由被告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唐某自行承担,婚生女儿唐某湘由原告陈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

三、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女儿唐某湘后,所罚被告的款,由原告陈某承担3000元,在2012年4月14日由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唐某;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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