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3月30日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与被告坚决离婚。
被告史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2012年2月14日证明1份,证明二证人系原、被告子女,父母分居生活,对父母离婚不发表支持或反对意见。3、(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11年3月间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交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系原、被告子女,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所证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不予确认。证据3系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只能认定原告曾与被告诉讼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3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陈登魁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