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
被告河南省XX公司。
原告李XX与被告河南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河南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政府承揽一条市X路工程建设项目,因资金不足,被告委托原XX公司XX公司负责人XX自2004年1月开始向原告共计借款161.5万元。被告承诺2004年7月20日前全部返还原告,但没有履行。2005年9月23日被告又承诺2005年11月10日前务必把欠款一并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1.5万元。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原告出示的借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借款行为的存在。原告三份借据上借款日期均在公司成立之前,借据上的印章不合法,均为伪造。借据显示最后一笔借款为2004年3月15日,但2004年3月12日结论协议书已显示借款共计161.5万元。2、即使借款行为存在,也非被告所借。借款时被告尚未成立,周口市川汇区X路工程是由XX总公司承建的。原告明知借款人XXX时任XX总公司XX分公司周口项目部经理。结论协议书内容表明借款系XX所借,用于周口市川汇区项目工程,由XXX承担,故实际借款人应当是XX总公司XX分公司经理XX和XX总公司XX分公司周口项目部经理XXX。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借款行为的存在,即使存在,也非被告所借,而是XXX同他人的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XXX以被告名义做出的承诺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其恶意转嫁个人债务的行为当属无效行为。三、原告催款时间已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2004年3月12日《关于给周口市工程项目集资事项结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1、集资是由XX分公司二级法人XX经手,共计161.5万元人民币。2、集资即日起取消,不在搞集资事情,任何人搞周口工程项目部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4、即日起由XXX全部承担所集的资金付款。1、3月30日付27.5万;2、4月5日付55万;3、4月15日付63万。计161.5万元整”。5、即日起一切的责任,全部由XXX承担与XX无关。…落款为周口项目部XXX、证人XX(签名)、河南省XX公司(印章)、XX分公司集资人XX(签名)、2004年3月12日”。原告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明公司已接收。被告质证认为,从内容上看承担责任的是XXX而非被告,XX作为被告股东之一以证人身份出现,说明是XXX的个人行为。且借款日期与借据不符,借据是2004年3月15日前共161.5万元,但该证据是2004年3月12日161.5万元,真实性不可靠。
2、2004年7月1日《承诺书》,内容为“河南省XX公司欠沈阳方面计壹百陆拾贰万元¥x元,7月20日前务必付齐,具体分款时由XX安排。欠款人河南省XX公司法人XXX、河南省XX公司(印章)、2004年7月1日”。原告以此证明上面加盖有被告印章,是法人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
3、2005年9月23日《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在周口川汇区X路施工过程中,由于是垫资工程缺少一部分资金,经XX经理安排,在沈阳方面通过李女士借了部分资金,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还上,公司现在正积极的努力,力争在2005年11月10日前把钱还上。付款时必须XX在场或经XX安排直接汇入卡上。特此承诺。李女士:x、024-x,河南省XX公司XX、河南省XX公司(印章)、2005年9月23日”。原告以此证明是XXX出具的,且有公司印章,公司承诺在2005年11月10日前把钱还上。被告质证认为是XXX为了逃避个人债务转给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
4、2009年7月26日XX《证明》(系当庭提交),内容为“2004年3月,经过XX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程,从沈阳李XX那里借人民币161.5万元。通过汇款和现金形式交给XXX,时间2004年3月12日。自从2005年至现在李XX年年多次来郑州索要该款,从未间断讨要,该款至今仍未还上。证明人XX原公司股东身份证号x年7月26日”。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多次来郑州要款,至今未付。被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与前份证言不一致,内容相互冲突,并且该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
5、入帐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30日、2004年2月5日、2004年3月15日《借据》三份,内容均为:“交款单位李XX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为周口工程借款单位盖章河南省XX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财会主管XXX(印章)出纳岳XX(签名)经办XX(签名)”,票据号及金额分别为№x号27.5万元、№x号55万元及№x号79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共借款161.5万元,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印章。被告质证认为借款最晚的是2004年3月15日,被告尚未成立。且经鉴定该三份借据上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备案印章不一致。
6、2004年7月2日《河南省XX公司公司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当庭提交、系复印件),内容为“记录人XXX公司自3月28日成立至今,就有关公司的债务,董事会成员及相关的重大事项作出如下调整和决定。一、关于XX在哈尔滨方面借贷资金偿还的决定……。二、沈阳方面的债务1、总借资金60万元,利息103万元,总计163万元。三、关于XX管理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的决定……五、2004年7月2日前XX……2、XX在哈尔滨刻的财务章……收回作废;3、XX在北京刻的公章、财务章收回作废。以上决定予以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河南省XX公司……法人XXX、股东XX、股东XXX。河南省XX管理公司……法人XX、股东XXX、股东XXX。2004年7月2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曾存在3枚财务印章,公司经理XX曾在北京和哈尔滨分别刻了两枚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三张借据上盖的是XX刻的财务专用章,已收回作废。证明盖在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经董事会认可同意的,同时证明董事会确认原告将161.5万元借给了公司。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7、2004年3月1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周口地区的工程项目需融资、引资、拆借资金事宜,全权委托XX(经理)负责办理。特此委托委托单位:河南省XX公司法人XX、河南省XX公司(印章),2004年3月1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委托XX借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
8、x年5月30日、2009年6月8日《证实材料》两份,内容分别为“我受河南省XX公司,法人代表XXX的委托,在沈阳市通过沈阳的李XX等同志的帮助下共为周口市XXX借贷款项161.5万元,计69人次借期2个月。但因工程完工后周口市川汇区政府没能及时承付工程款,因此到现在尚未偿还此款”、“我受河南省XX公司法人代表XXX的委托,在沈阳市通过李XX同志为周口市项目负责人XXX借贷款项161.5万元,借期2个月。但因工程完工后河南省XX公司的XXX(董事长)没有实现承诺,因此到现在尚未偿还此款”。原告以此证明XX受河南省XX公司法人代表XXX的委托,在沈阳市通过原告为周口市项目负责人XXX借贷款项161.5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质证认为,XX的当庭证言证明周口项目部不是被告承包的,打借条的公章是公司成立前的公章,当庭证言属实,与其本人的2009年6月8日证言材料冲突,应以当庭陈述为准。
庭审后原告认为该证据6在被告处保管,申请调取此证据原件;认为XXX对整个借贷过程事实清楚,申请本院查找XXX并调取其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18日,证明借款时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成立前未发生债权债务。
2、被告资质证书一份,原发证日期2004年7月26日,证明之前被告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格。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没有借款。
3、被告《郑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11份,证明其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账单上看不出来是从哪发的,不能证明没有借款。
4、《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3张中的‘河南省XX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借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原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原告在XX总公司承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路工程期间,通过该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XX,将其借贷款项借与XXX,而XXX时任XX总公司XX分公司周口项目部经理。原告出示的证据5即入账日期分别为2004年1月30日、2004年2月5日、2004年3月15日三份《借据》,均载明:交款单位李XX,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为周口工程借款。加盖了“河南省XX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在财会主管处加盖XXX印章,出纳处有岳XX签名,经办处有XX签名。票据号及金额分别为№x号27.5万元、№x号55万元及№x号79万元。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3张《借据》中‘河南省XX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份《借据》上均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但庭审中原告本人及证人XX均证明161.5万元中包含利息,但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利率均不清楚,原告称只有XXX清楚。被告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
以上事实有XX证言、借据三份、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营业执照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其借贷款项借与XX总公司XX分公司周口项目部经理XXX,用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路工程建设,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成立承继自XX总公司,或被告成立后承包了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X路工程。原告所出示的证据5三份《借据》,虽然均加盖有“河南省XX公司财务专用章”,但经鉴定与被告备案中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上面的经办人XX、出纳岳XX亦非被告公司职员。且该三次借款发生时被告尚未成立,尚不具有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三份《借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工程已于2006年结束,原告是明知的。原告认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无效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6《决定》,用以证明被告曾有三枚财务专用章,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客观存在。且该复印件上面的内容所显示的沈阳方面债务中也只有“总借资金60万元,利息103万元,总计163万元”,并无原告所诉款项。又该证据中字体模糊不清,公司股东亦非被告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庭后所提交的对该证据予以调取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出示的证据1《关于给周口市工程项目集资事项结论协议书》,虽然加盖有被告印章,但内容有“即日起由XXX全部承担所集的资金付款1、3月30日付27.5万;2、4月5日付55万;3、4月15日付63万。计161.5万元整”,落款为周口项目部XXX、XX分公司集资人XX、证人XX,不论上述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款项是否支付,其结论明确是由XXX全部承担所集的资金付款,而非被告承担。该证据约定的还款时间亦与借款时间相矛盾,即2004年3月15日的借款尚未发生,已在2004年3月12日欠款的偿还之列,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辩解理由成立。庭审后原告认为XXX对整个借贷过程事实清楚,申请本院查找XXX并调取其证言,本院认为XXX非本案当事人,调取其证言亦非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畴,亦非本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示的证据2、3两份《承诺书》中,虽然仍加盖有被告印章,但一是“欠沈阳方面162万元”、一是“我单位在周口川汇新区X路施工过程中,在沈阳方面通过李女士借了部分资金”,借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符,出借人亦未明确为原告,该两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1.5万元的事实成立,亦不能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事后追认。
原告出示的证据4XX《证明》,因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7《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XX借款。被告质证认为无证据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原告诉称是通过XX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出示的证据x年5月30日、2009年6月8日《证实材料》两份,其中2009年6月8日证言与2009年5月30日及庭审中证言中关于未还款原因部分相互矛盾,被告辩称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6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借款行为的事实存在,亦不能证明被告事后对借款行为事实已追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款161.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史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