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铭,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丙,原审被告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余某丁于2009年12月8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该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余某乙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乙,被上诉人胡某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铭,原审原告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胡某某委托其女婿被告黄某丙找人为其拆除旧房,被告黄某丙找到余某乙,双方口头协商由余某乙为胡某某拆除旧房,报酬为800元。胡某某先支付报酬后,当月22日余某乙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承包胡某某扒房款800元整”。2009年8月11日,余某乙带领原告等共六人并自备工具为被告胡某某拆除旧房。当日午饭后,原告等人在拆房过程中,因房屋的后墙倒塌,砸伤了原告等五位拆房人,其中原告的伤势较重,随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头外伤,2、耻骨骨折。当日原告又开支200元租车到确山删马庄接骨诊所进行接骨治疗,支出医药费200元。当日返回后入住洋河卫生院治疗,2009年9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653元,出院证显示原告须休息两月。原告在受伤后洋河卫生院治疗期间租车开支交通费120元。原审还查明原告等六人在拆房过程中未采取包括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措施。拆除旧房报酬800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审另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胡某某以原告起诉时遗漏承担的责任主体即雇主余某乙为由向法院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申请,原审依法通知余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其他共同干活人的证言及医疗费用票据和交通费支出的证明;被告胡某某为证实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其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删马庄支出的接骨费用200元没有必要,相应支出的包车费200元系扩大支出,交通费白条收据不合法,原告的护理费按50/天、误工费按70元/天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第三人余某乙则表示原告的支出属实。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拆除旧房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85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交通费。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本人的收入证明,基于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13.17元/日(4806.95元/年÷365日/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395.1元、1185.30元。关于交通费320元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对此支出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焦点是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从原、被告、第三人举证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某丙受被告胡某某委托为其联系第三人余某乙拆除旧房,第三人余某乙联系原告等五人自备工具进行拆除旧房。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胡某某与第三人余某乙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余某乙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胡某某与黄某丙之间形成委托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作为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第三人余某乙承担,被告胡某某、黄某丙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被告胡某某系受益人且其自愿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所以由被告胡某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余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3853元、护理费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85.3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6353.4元。二、被告胡某某给予原告余某丁经济补偿500元。三、扣除原告得到的800元以及胡某某给予的经济补偿500元,剩余5053.40元由第三人余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100元。
余某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某某因拆房让被上诉人黄某丙给上诉人800元把房子拆掉,于是上诉人找到平常一起干活的几个人带着从家里拿的工具拆房,说明上诉人与拆房的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相互结伙打工。其次,上诉人只是普通农民,没有拆除房屋的资质,工钱也是大家平分,具体拆房、怎么干活都是黄某丙监督指挥,黄某丙才是我与其他几个人的雇主。三是,事故发生后,黄某丙给的800元钱工钱,全部给了受伤较重的余某丁作治疗费用。原审仅凭该收条认定本案受害人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显失公正。一是被上诉人胡某某和上诉人余某乙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是上诉人余某乙和原审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胡某某和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对此法律关系认定也是错误的。另原审法院把黄某丙给付雇员的工钱当作胡某某支付医疗费在赔偿数目中扣除错误,因拆墙的杂物工作量已经达到总工作量的3/4,至少应得到总工酬的3/4,不能当作医疗费扣除,如果充当胡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那说明到现在为止她还没有给付工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胡某某、黄某丙答辩称,原审原告余某丁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上诉人等人在承揽工作中不注意安全生产,麻痹大意所致,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即不是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答辩人不是赔偿主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丁陈述称,我们几个民工是结伙打工,而不是雇佣关系,我们几个人都是给黄某丙帮忙的,应由黄某丙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是相互结伙打工,还是雇佣关系,还是共同受雇胡某某和黄某丙;
2、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3、原审是否将上诉人应得的工钱800元当作胡某某支付医疗费在赔偿数目中扣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李国海、余某戊、余某己、余某丁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拆房民工不是雇佣关系,是结伙打工,工钱平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应由黄某丙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李国海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调查笔录有出入,该证言是事后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余某戊、余某己证言不真实;余某丁是本案的当事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原告余某丁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丙受被上诉人胡某某委托将拆除旧房工作以800元价款承包给上诉人余某乙,余某乙接受该项工作后即带领原审原告余某丁等六人拆除旧房,工作中因未注意安全,致余某丁等人身体受到伤害,故胡某某与黄某丙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余某乙与胡某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余某乙与余某丁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判余某乙承担余某丁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正确。余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余某丁之间是相互结伙打工,,是共同受雇胡某某和黄某丙,与胡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余某丁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二审诉讼中虽然提供李国海等人的证言,但仍不能证明其与胡某某和黄某丙之间系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其与余某丁之间系结伙打工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某丁受伤后,余某乙将承包拆除旧房全部报酬800元交给余某丁支付医疗费,原审将该款作为余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因胡某某、黄某丙与余某丁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胡某某和黄某丙依法不应承担余某丁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故余某乙上诉称,原审将其应得800元报酬给付余某丁当作胡某某支付医疗费在赔偿数目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余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