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女,22岁。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其与被告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其先后付给被告彩礼x元。2009年2月6日其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回娘家居住,不同意再和其一起生活。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再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于同年11月29日、12月3日分别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相家钱2000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同年2月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当日原告又给付被告上车钱1000元、下车钱1000元。2009年8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约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2000元、相家钱2000元、上车钱1000元、下车钱1000元、彩礼款x元、共计x元,均属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系基于二人结婚为前提,现原被告婚约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理由正当,但请求数额过高;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结合公平原则,以被告退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多余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彩礼款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白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虎伍豪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