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66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56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4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女,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盛某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淅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吉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8日,贾某某、李某某与魏某某、盛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贾某某、李某某将自己拥有产权的位于淅川县综合体育场东侧的六层房屋一座租赁给魏某某、盛某某使用,年租金为7万元,共租6年,魏某某、盛某某一次性给付贾某某、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后因就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故贾某某、李某某诉诸法院,庭审中,魏某某、盛某某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内容为对该合同第三条的理解,合同第三条曾作过变更,变更前为“房屋年租金柒万元。经友好协商一次性付贰拾万,送二年租期,第三年在不影响乙方经营的条件下,预借给甲方拾万元,再送一年租期,共六年。合同到期后,乙方不租房,借款退还乙方,若租顶下期合同租金”。后变更为“房屋年租金7万元。经友好协商一次性付给20万元为六年租金,第三年在不影响乙方经营的条件下,预借给甲方拾万元,合同到期后,乙方不租房,借款退还乙方,若租顶下期合同租金”。因改动的合同与原合同意思相反,故此条属于重大误解,依法予以撤销,故对贾某某、李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依法撤销贾某某、李某某与魏某某、盛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魏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房屋。二、驳回魏某某、盛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审二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原审二被告魏某某、盛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贾某某、李某某将位于淅川县综合体育场东侧自建房地下室及一至六楼租赁给魏某某、盛某某经营幼儿园;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共六年;租金及支付办法为房屋年租金柒万元,经友好协商一次性付贰拾万为六年租金,第三年在不影响魏某某、盛某某经营的条件下,预借给贾某某、李某某拾万元。合同到期后,魏某某、盛某某不租房,借款退还魏某某、盛某某,若租顶下期合同租金。2006年4月8日、2006年4月14日魏某某分别向贾某某交订金1万元,交租金19万元。此后原审二原告将地下室的一至五层房屋交原审二被告使用,但房屋第六层至今未交付给原审二被告。
再审认为,2006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按照通常意思理解该合同,原审二被告一次性付20万租金即取得了原审二原告房屋地下室及一至六层楼房六年的使用权,原审二原告有将地下室及一至六层楼房交给原审二被告使用的义务;第三年在不影响原审二被告经营的条件成就时,原审二被告有义务预借给原审二原告10万元。原审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20万元房屋租金给原审二原告,不存在原审二被告不信守合同的事实,原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二原告未按时将第六层房屋交给原审二被告使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但原审二被告未提交损失3万元的证据,其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一、原审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原审被告魏某某、盛某某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维持(2009)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魏某某、盛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撤销(2009)淅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依法撤销贾某某、李某某与魏某某、盛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魏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房屋。四、驳回原审原告贾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审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负担500元,原审被告魏某某、盛某某负担550元。
贾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一次交付20万元为六年租金不当。因为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7万元,20万元不能理解为6年租金。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魏某某、盛某某答辩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之处,故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租期和租金的约定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后,经协商对该内容变更为“一次性付贰拾万为六年租金”,意思清楚明确。上诉人称该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修改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洪海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