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瑞和人民陪审员莫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鹏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因需找到原告求购一级模板930块,二级模板1570块。双方商定,一级模板价格为每块48元,二级的则是38元,被告当时没带有现金,承诺收到模板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将模板交付被告,被告也于当天立写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货款一个月内付清。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3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某一级模板930块×48元/块=44640元,二级模板1570块×38元/块=59660元,总共计款104300元,此货款未付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人梁某,2009年12月27日。拟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模板,被告未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模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卖的模板可以使用4次以上,之后原告邀请被告到原告的公司察看,看到的是新模板;而运送到被告工地的模板却都是旧的,是多年卖不出去的伪劣模板。双方协商期间,原告答应被告支付6—7万元货款即可,要求被告把这些模板用掉。最终因原告反悔,要被告最少给付100000元,未达成协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拟证实原告交付的模板用于建设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新办公楼时有自然脱落、自然脱离、分离现象,有的粘在天花板上,影响工程质量。2、证人唐某证言,陈述他曾在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新办公楼被告梁某所承包工程工地工作,看到一堆模板质量差,开裂,但不知是谁提供的;证人梁某福陈述,他也是在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新办公楼工地工作,其是办公楼建筑承包商的工人,见过司机拉来的模板,是被告所购买,这些模板堆放了3天就开裂。证人梁某立陈述,他在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新办公楼工地工作时,发现模板脱裂、脱离,就提醒被告,但不清楚是谁运来的模板。这些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交付的模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质证称,原告第一次运送一级模板给被告时,原告已经叫被告写了一张收条;第二次拉二级模板给被告的时候,原告则叫被告在收条上写了“此货款未付一个月内付清”,即收条上的内容不是在同一时间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模板的数量、价格及货款总额,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模板就是原告所提供;对证据2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道听途说,而且证人是在被告的工地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模板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一是因不能证实照片中的模板就是原告所交付的模板,二是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证人所看到的自认为有质量问题的模板就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模板,所以对照片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某察看过原告罗某的用于建筑的模板后,决定向原告购买。2009年12月27日,原告将模板交付被告,被告立具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罗某一级模板930块,每块48元,二级模板1570块,每块38元,总共计款104300元。并注明此货款未付,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模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模板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就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实他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支付货款104300元给原告罗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209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黄瑞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