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娘家住湘乡市X乡X村白家山组。

委托代理人王震全,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兄。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第一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米庆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刘伏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姗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因家庭困难,在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送彩礼。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8月15日,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属实,但分居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被告被迫离家出走。原告在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送彩礼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婚生小孩周某仅负担了700元学费。如果原、被告离婚,双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应负担周某相应的抚养费和赔偿被告十万元。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代理人向李某光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

3、湘乡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分居的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

4、被告与一异性于1999年6月25日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与照片中的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怀疑小孩不是其所生。

5、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2005年7月21日在金薮乡信用社借款676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6、刘述生、陈湘贵、贺春生出具的证明共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该三人借款共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周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刘述生、贺春生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证人刘述生出庭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打。原告向证人借款x元,至今未还。证人刘述生系原告的舅舅。

证人贺春生出庭证明:原告于2009年农历2月12日向证人借款3000元,用于购置生产工具;2010年正月20日借款2000元,用于偿还马坪信用社的借款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及小孩周某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湘乡市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原告没有尽过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过多次调解;

3、被告代理人对被告之母张建香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原、被告分居时间是2007年5月,原告没有对小孩尽过抚养义务;

4、被告代理人对小孩周某所作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至今只支付了小孩抚养费500元,小孩现在每个学期大概需要学杂费7000多元,小孩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

5、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现所负债务共计x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600元;

6、小孩周某学杂费开支证明,拟证明小孩周某的学杂费用开支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照片是被告婚前照片,与原告无关;证据5的借款,被告不知情;证据6刘述生、贺春生的借款,被告不知情,更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不认识陈湘贵;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证人证实的借款之事均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所述原、被告婚后双方村委会经常对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不持异议;证据3的被调查人所述双方因婚姻感情不和于2007年分居的事实不持异议;证据4的调查形式不完整,问话人没有对被问话人告知身份,故该证据不应采信;证据5,借条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没有载明借款用途,债权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具备证明力,另外向彭兵华借款x元的借条书写随意性很大,内容明显虚假;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不持异议,但该款项原告已还;对证据6,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证据5、原告于2010年正月20日向贺春生借款2000元与贺春生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在马坪信用社借款及借钱还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刘述生、陈湘贵的证明、证言及原告于2009年农历2月12日向贺春生借款3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4中的关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分居以及周某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现随被告生活,周某系农村户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8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周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在湘乡市金薮信用社马坪分社借款6760元,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在贺春生处借款2000元,用于还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2007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在湘乡市金薮信用社马坪分社借款6760元,该借据系转借,不能确定初始借款发生的时间,且被告对该借款不知情而原告又无法证明其用途,故该信用社借款以及于2010年农历正月20日在贺春生处借款2000元,在本案中都不宜作共同债务处理;婚生小孩周某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周某某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持有相关证据后,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起诉;被告李某甲要求损害赔偿十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周某抚养费x元,原告周某某享有对周某的探望权,被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庆方代理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刘伏华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