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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房某某、荥阳市荥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向南200米七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房某某、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房某某、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宋群才(原告丈夫)驾驶三轮农用运输车从丁村至黄某滩途径北干渠水泥路,在路口被房某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宋群才死亡,原告受伤。在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之前,房某某已对宋群才死亡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死者一方不追究房某某的刑事责任。之后,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房某某、宋群才负同等责任,乘坐农用三轮车的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9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9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765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55元。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6750元(37.5×180天)、护理费7650元(37.5天×10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5元×102天)、营养费1020元(10元×102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4806.95元×20×(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

被告房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科认定的是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对死者赔偿时出于人情,已多赔偿了几万元,希望依法按责赔偿。

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房某某的车是挂靠到该公司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3时,房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X乡马沟北干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丁村X路交叉口时,与宋群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丁村X村乡马沟北干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到该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宋群才当场死亡、无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房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进入没有标志标线交叉口未减速慢行和宋群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共同造成的。房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群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09年9月22日,王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肝破裂;2、失血性休克;3、骨盆多发骨折;4、左侧肋骨多发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2日,王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9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增强体质;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出院当日,该院为王某某出具“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的证明。

王某某出院后,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3月19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所致腹部的伤残程度符合8级;肢体的伤残程度符合9级。

另查明:被告房某某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给王某某医疗费x元。

房某某与荥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签订有城乡X路经营合同,荥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与挂靠公司,房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房某某定期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房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车辆登记在荥阳市X乡公交公司名下经营,该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房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95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6684.79元(x元/年÷365天×179天)。

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7618.42元(x元/年÷365天×102天×2人)。

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1020元(102天×10元)、1530元(102天×15元)。

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支持x.87元(4806.95元×20年×33%)。

原告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5元、误工费6684.79元、护理费76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87元,共计x.03元。

被告房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5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房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52元。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52元。被告荥阳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1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645元,被告房某某承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朱智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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