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因赌博欠债,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有一笔应收货款,故让被告去收款并作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借款,被告收到人民币36,68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680元。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姜某海鲜礼盒成本金额计人民币叁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正,于2009年3月底一次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人民币36,6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江平
审判员包蔚薇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姜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