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X号。
负责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李某标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载同村干活的原告等九人回家,当行驶至杞县红十字会医院门口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高凤武、朱某生、王某虎、李某某、李某河、刘花芝、毕继彬、李某军、杨长松九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杞县红十字会医院,还在村卫生所进行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1元。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元、误工费138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9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合理赔偿;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规定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8时20分,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杞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左转弯时,与沿经一路李某标驾驶的、载原告李某某等九人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10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未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高凤武、朱某生、王某虎、李某某、李某河、刘花芝、毕继彬、李某军、杨长松九人无责任。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王某租赁经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2月16日。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杞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179元。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其各项损失按照规定计算应为:1.医疗费179元;2.误工费13.2元;3.护理费1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予合理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村卫生所证明属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其不构成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规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责任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79元、误工费13.2元、护理费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235.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