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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天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8日15时许,王某丙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顺虎岗乡靶场至时洼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虎岗乡X路口南,在躲避同向行驶突然刹车的“豫x”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时,侧翻在公路X路沟内,造成王某乙长女王某晗(涵)死亡,王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豫x”驾驶员逃逸。该车于2009年1月6日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2009年2月5日,“豫A—x”车变更登记车主为谷帅杰(河南省郏县X镇X村人,身份证号:x),车牌号变更为“豫x”。2009年4月26日,谷帅杰、王某锋将该车转让给韩大伟(河南省郏县X乡X村人,身份证号:x),2009年6月1日,韩大伟又将该车转让给尹向前(住河南省平顶山市X镇乡X号院X号,身份证号:x)。2009年7月7日夜至7月8日7时许该车在春都食品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门口前丢失。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晗等无责任。

原审认为,“豫x”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丙与“豫x”驾驶员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豫x”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虽经多次转让,又系盗抢车辆,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乙因王某晗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元,不足部分x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50%即x元,并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27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58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上诉人仅对王某涵的抢救费用有垫付义务,并且还需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上诉人不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丙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强制保险具有公共服务或者说社会公益的性质。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这些规定,保险公司在该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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