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康某某,女,成人,南方食化商店业主。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康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康某某)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X村口将驾驶电动车沿荆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其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腰二椎压缩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刘寨社区X组证明、工资表;4、交通费票据;5、郑州市二七区X乡涂料综合厂证明;6、郑州沃力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7、停车费及修车费发票。
被告康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某某)沿郑州市二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南路X村口将驾驶电动车沿荆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撞伤。事发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当日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诊断为腰二椎压缩骨折,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支付100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停车费140元、修车费106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康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和雇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个月,为572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2天,为326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260元、误工费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停车费140元、修车费106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3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