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北京打工认识,于2000年7月10日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2005年8月份,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经查找后至今下落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X村委证明一份。2、证人董某华、董某琦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因生气外出后至今未某原告共同生活。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北京打工认识,于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董某雯,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8月份,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经查找后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8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某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婚生女孩董某雯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