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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在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峰(特别授权),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宏亮(特别授权),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楼一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徐俊(特别授权),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阳(特别授权),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葛某某系本市外来务工人员,2006年3月进入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2日19时45分许,葛某某在工作中被工件砸伤左手、中指与无名指,被工友送至医院治疗,2007年12月25日,耀华公司要求葛某某不再至耀华公司上班等事实。并判决确认耀华公司与葛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7月30日,葛某某以耀华公司职工名义向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07年8月2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故为工伤。因葛某某与单位就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正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中,市人社局于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7月13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恢复认定程序后,市人社局于2009年7月23日向耀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耀华公司未提交举证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并结合民事证据规则,认定耀华公司职工葛某某2007年8月2日19时45分许,在工作时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中环指肌腱神经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葛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耀华公司不服即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耀华公司仍不服,于2010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认定葛某某的受伤为工伤,有葛某某的陈述及仲裁书、民事判决书佐证,耀华公司提出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但耀华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为此,耀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葛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材料,经书面审核及调查核实等程序,作出葛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耀华公司上诉称,市人社局认定葛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充分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仅凭葛某某的陈述据以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受伤职工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病历资料等证据,并结合调查,认定葛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葛某某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葛某某陈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及依据有:一、证据:1、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耀华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裁决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医疗资料;3、市人社局对葛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2、《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葛某某本人的申请和陈述、葛某某在无锡市手外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结合耀华公司为葛某某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认定2007年8月2日19时45分许,葛某某在工作中被工件砸伤左手、中指与无名指,系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而上诉人耀华公司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证明葛某某的伤害受伤非工作原因的有效证据。市人社局认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耀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薇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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