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毛X),男,汉族,小学文化,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延安市X村X村X号,无业。2008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志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助理检察员贺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旧楼X病房X号床部,趁照顾病人的闫某某睡着之际,将其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2)201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新楼X病房X号床部,趁病人李某乙熟睡时,将其放于床头的一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左右、摩托罗拉V80手机一部(该手机经价格鉴定为64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白某项链一条。(3)2010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安塞县医院住院部新楼X病房X号床部,趁照顾病人的张某某离开房间之际,将其包内12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医院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据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辩解,其在盗窃的物品中没有白某项链,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旧楼X病房X号床部,趁照顾病人的闫某某睡着之际,将其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2010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又来到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新楼X病房X号床部,趁病人李某乙熟睡时,将其放于床头的一女式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800元左右、摩托罗拉V80手机一部(该手机经价格鉴定为64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0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安塞县医院住院部新楼X病房X号床位,趁照顾病人的张某某离开房间之际,将其包内1200元现金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价值共计46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3日12点左右,其到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407房看望生病住院的父亲,13点15分左右其睡着了,醒来发现床边放着的手提包拉链是开着的,包内装的钱包和手机不见了。钱包是2010年出了400多元买的,钱包里装有1000元现金、一张农行卡、两个身份证、一张工行卡,还有会员卡之类的东西;手机是浅蓝色推拉式的诺基亚N81,是2008年10月份出了3000元买的,发票已丢失。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2日,其在安塞县医院住院部X房间X号床位吊针,中午1点多来了一个男子自称是对面照顾病人的家属,在空床上躺一会儿,他走后其发现自己的红色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1800元左右,摩托罗拉V80手机一部,是2007年7月出了3900元买的,白某项链一条,是2000年出了2300元买的,另有身份证、医疗卡各一张。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14日当天在安塞县医院住院部五楼X床照顾病人,下午15时许,起离开房间大约半小时后回来,发现放在病床上的包被翻过,里面有1200元钱不见了,还有一部正在充电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也让人拔走了。其离开后只有一个陌生男子进入过,该男子上身穿深色短袖,下身穿牛仔裤,留长发,年龄二十来岁。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所盗财物与被害人丢失的财物基本吻合。5、证人白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其销售过所盗赃物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6、受案登记表(卷二P1-2)证实,2010年8月13日、14日,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因其财物被盗向安塞县真武洞派出所报案。7、拘留证(卷二P11)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被安塞县公安局执行拘留。8、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在安塞县住院部502、407、504等病房盗窃。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摩托罗拉V8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的摩托罗拉V8手机现值人民币640元。12、视频资料证实,安塞县医院监控录像显示,2010年8月12日李某乙财物被盗当天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现场出现过。13、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补充材料)证实,(1)2010年8月12日,李某乙报案称其中午在安塞县医院住院的病房内被盗1800元现金、白某项链一条、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公安局接警后利用技术手段发现李某乙被盗手机已经使用上了,手机号是(略),并找到该手机的使用机主白某,白某供述是他买李某甲的。经多方联系,得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靖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于是将李某甲提押回来。(2)安塞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5日提交的情况说明:李某甲供述的吸贩毒人员无法查证落实,因此被告人李某甲的自首及立功不能给予认定。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其盗窃白某项链,因失主未能提供相应的购物发票,再无其它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某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