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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念及双方系亲属,故约定利息壹分。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按年度给付了2006-2007、2007-2008年度的利息,但自2008年9月26日开始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剩余时间的利息,至2011年5月26日共32个月的利息,拖欠利息为x元,本息合某x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某×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壹分。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某×于2006年9月26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壹分。被告陈××收到借款后,只给付原告2006年9月26日-2008年9月26日的利息,截止到2011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借款合某关系,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履行其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壹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利息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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