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预谋后,携带螺丝刀、手套至宁波市X村,陈某丙在外望风,陈某乙、陈某甲撬窗进入应某家,窃得白沙香烟2条、五一香烟1条、中华香烟1包、诺基亚手机1部(共计价值485元)等物和现金2000元。三人均分赃款,在公交车站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应某的陈某,证人蔡某的证词,盗窃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说明,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财物清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手套1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