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3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2月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4月2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应涉嫌抢夺犯罪,2011年5月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5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征得公诉人及被告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和陈志辉(已判刑)在封丘县X乡移动营业厅内看见营业员聂某某将营业款装在手提袋后从该营业厅里出来,被告人张某提出让跟着去看看聂某某去哪,然后二人尾随至冯村乡邮政所,随后二人预谋伺机对聂某某实施抢夺。
2008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与陈志辉同骑一辆黑色重庆银翔牌摩托车到封丘县X乡移动营业厅附近的路上等待,准备在聂某某去存款的途中实施抢夺。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陈志辉在看到聂某某骑自行车提着手提袋去冯村乡邮政所存款时,便骑摩托车超过聂某某,陈志辉骑摩托车不熄火在冯村乡邮政所附近的一个胡同等,被告人张某下车后在冯村乡邮政所门前的路上将正在骑自行车的聂某某的手提袋抢走,包内有现金x元,随后被告人张某坐上陈志辉骑的摩托车逃跑。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到封丘县X镇派出所投案。
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封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封丘县X村营业厅营业日报表,汇款收据及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封丘县X乡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查找赃物证明,城关镇派出所投案证明等书证;
证人贾XX、马XX、史X、田XX、田XX、田XX、崔X、徐X等证言;
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同案犯陈志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某松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