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西区供销联社[2002]X号《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茶厂社有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规定,横县茶厂的净资产(不含划拨土地、非经营资产)由职工认购,认购的款项上交区联社,非经营性资产委托改制后的公司管理。根据该批复,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作为改制后的公司,对于横县茶厂的非经营性资产仅是接受区供销联社的委托进行管理,属委托关系的性质,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并不是该非经营性资产的实际产权主体。本案所涉房屋原横县X区内的旧宿舍,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其所认购的净资产范围;该公司主张该房屋产权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产权证书加以证明;该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出租的权利。该公司对本案所涉房屋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显然是错误的。首先该房屋只有一小间属旧房屋,其余部分的卫生间和厨房都是上诉人新建,水电也是上诉人新安装,地板也是新铺设。而且,该房屋产权确属上诉人所有,这有房屋产权证书为凭。上诉人认为,法院要查明房屋产应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及取证,仅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明显不全面,以此为据所作的判断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是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茶厂的退休职工,上诉人广西金花茶业有限公司则由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茶厂改制后于2002年6月20日成立。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的房屋原属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茶厂的财产。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