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岭,郑州市X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沙口小学北X号。
负责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某告蔡某甲、蔡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岭,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甲、蔡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6日,被告蔡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蔡某乙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诉某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略)、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某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某中,原告增加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5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3、保单;4、行驶证、驾驶证;5、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8、拖某、停车费、评估费票据;9、结论书;10、营业执照。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辩称,原告的诉某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重新起诉。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应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确保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原告的诉某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8、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5、6、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某甲、蔡某乙对证据1、5、7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1、5、7予以确认,对证据6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蔡某甲驾驶车主为被告蔡某乙的豫x号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x.61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赔偿原告x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140元、拖某、停车费、评估费207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某本院。诉某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6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需行局部瘢痕手术治疗及术后抗瘢治疗,费用约x元。另查明:1、2010年5月10日,被告蔡某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原告父亲李某火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汪贵林于X年X月X日出生;3、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蔡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蔡某甲承担80%的责任,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元,即1700÷30×183=x元、住(略)1050元,即30×35=1050元、护某2151.59元,即x÷365×35=2151.59元、营养费350元,即35×10=35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即x.26×20×0.1=x.52元、车损140元、拖某、停车费200元,评估费7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162元、李某火、汪贵林生活费3313.99元,即3682.21×18×10%×2÷4=331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2151.59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车损140元、交通费162元、李某火、汪贵林生活费331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1元,被告蔡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61元、住(略)1050元、营养费350元、拖某、停车费200元,评估费7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共计x.61元的80%,即x.69元,扣除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赔偿原告x元,为2151.69元。被告蔡某乙系豫x号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原告需行局部瘢痕手术治疗及术后抗瘢治疗,并非原告体内固定物取出、避免导致残疾恢复器官功能及用于维持生命体征所必须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x.1元;
二、被告蔡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2151.69元;
三、被告蔡某乙对被告蔡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原告李某负担1791元,被告蔡某甲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五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霞